(2016)渝023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在巫山县笃坪乡修建河提,租住在笃坪乡银免街127号谭某某家中。同年的3月29日,邱某某趁被害人谭某某家无人之机,进入谭某某卧室,在床头柜里盗得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畜卡(卡号622885103963xxxx)、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047075679xxxx)和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随即将2张银行卡带到笃坪乡农村商业银行验证密码,发现2张银行卡的密码为纸条上写的密码后,又将卡放回谭某某床头柜里。次日上午,邱某某从谭某某卧室的床头柜里盗走2张银行卡,在笃坪场镇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2张储蓄卡各取走现金500元,共计1000元。同日晚上又从农业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000元。事后,邱某某又将2张银行卡放回谭某某家。同年4月2日,邱某某又将谭某某的农业银行的储蓄卡盗走,再次到笃坪场镇农村商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从谭某某卡上转到邱某某自已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上2000元,次日又取走现金3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巫山县笃坪乡谭某某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的4月8日将所盗现金53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正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干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