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XX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乌苏市文景路(啤酒广场西侧)路段时车辆侧滑行驶逆向车道,与锁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G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碰撞肇事,致锁小龙及新GTXX**号车上乘客阿某某、美某某、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GXXX**号车逃离现场,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145mg/100ml.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左道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逃逸将车辆停驶至乌苏市新区热电佳苑北侧,办案民警追查到该处时,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向民警供述自己酒后肇事的事实,并配合警方提取血样,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支付新GTXX**号车上乘客阿某某、美某某、巴某某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78111.61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锁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锁某某因伤治疗的住院费、误工费等共计28000元、赔偿车辆维修费32180元。被告人马某某按约支付赔偿费用。同日,被害人锁某某给被告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某某、锁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被查获。身体中酒精含量达14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有醉酒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又具有自首、全额赔偿被害人因肇事致伤的医疗费用、并与其中一名被害人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该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预交罚金等多种从轻处罚的情节。应综合全案确定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