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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805号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有义,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已主体不适格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