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金荣与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振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荣,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振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051-3号原告:冯金荣,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欧陆经典10号楼39号。法定代表人:苏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系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76-2-5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振才,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金荣与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振才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沈振才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沈振才患病住院治疗不能参加诉讼,故本案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王尚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