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新传、胡晨霞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传,胡晨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7行初20号起诉人余新传。起诉人胡晨霞。起诉人余新传、胡晨霞以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16)第2号《延期公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违法方承担。在事实与理由中起诉人陈述: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发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并违法确定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部门。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判令撤销(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2015)杭淳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该判决以“涉案行政许可行为如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就不予撤销理由作出了说明,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起诉人以上述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此种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起诉人在起诉状中起诉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一般要求。综上,起诉人余新传、胡晨霞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新传、胡晨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拥民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