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1行初2号原告新疆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住址吐鲁番市高昌区。法定代表人王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宾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吐鲁番市政府,住址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东路。法定代表伊力汉·奥斯曼,该市市长。原告新疆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吐鲁番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恢复其企业原有状态,赔偿企业资产“绿洲宾馆”,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吐鲁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新疆丝路���洲宾馆有限公司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做出了吐地劳社监字(200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复议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了部分改变的复议决定。经诉讼,吐鲁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处置了宾馆资产。后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下撤销了生效判决和复议决定,遂复议机关撤消了吐地劳社监字(200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另外,2015年吐鲁番地区被批准地改市,原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根据该规定和��述查明事实,吐鲁番市政府并非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告知,新疆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仍坚持以吐鲁番市政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丝路绿洲宾馆有限公司对吐鲁番市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向 军代理审判员 侯 天 荣代理审判员 张 婷 � � �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克拜尔·吐拉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