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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公安分局,第三人朱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文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6行初40号原告王明辉。委托代理人朱毓芸(原告王明辉之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法定代表人马雪波。第三人朱文雷。原告王明辉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公安局)对第三人朱文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下午,原告与其妻朱毓芸等人因朱毓芸奶奶骨灰盒下葬事宜与朱宏江、朱宏雷、王权等人发生争执,朱宏江、朱宏雷、王权等人对原告一方进行了殴打,被告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理,后原告一方进行了验伤,验伤通知显示多人受伤。被告对朱文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沪公(金)不决字[2015]第00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原告及朱毓芸等人与朱宏江、朱宏雷、王权等人因朱毓芸奶奶骨灰盒下葬事宜产生争执,后被告对朱文雷作出沪公(金)不决字[2015]第00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朱文雷被控于2015年4月7日晚伙同他人在金山区亭林镇恒康路***弄**号***室*楼车库内殴打他人,经调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朱文雷、朱毓梅、陈旭、朱杏娟、王权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朱宏仁、郭培珍、朱毓芸、王明辉、朱毓锋等人的陈述,证人朱宏江、朱正观、庄国君、毛银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朱毓芸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前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朱毓芸对前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仍不服,以金山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6行初19号,该案已于2016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朱毓芸以金山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对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了诉讼,而本案原告未对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现又以金山公安局为被告对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故本案的首要问题、焦点问题在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立案受理后未提出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就原行政行为起诉可否受理。一事不再理是法院审查起诉可否受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对于维护司法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避免司法资源无端浪费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行为已进入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再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受理。目前,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立案受理后未提出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就原行政行为起诉可否受理、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若受理其起诉并审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若拒不受理或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又无法有效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综合考虑保障利害关系人起诉权与遵循司法规律之间的平衡,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已开庭审理完毕的,原行政行为已接受法院司法审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未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就原行政行为提出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未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就原行政行为起诉,可将其列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当事人。但若将其列为原告,已提起复议的起诉人与未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同,前者起诉的是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后者起诉的是原行政行为,将诉讼标的不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同一案件的共同原告有悖法理与常理,故不应将未提起行政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原告。因此,目前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是:未复议利害关系人可作为第三人加入尚未开庭审理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审理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先诉讼案件原告的起诉为基础,对原行政行为发表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2016)沪0116行初19号案件已开庭审理完毕,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原告再就该行为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于法不符,于理有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辉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王明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审 判 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