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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大某”,男,汉族,市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市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道伦,河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广厦分理处的保安擅自将他人拾得上交的带有密码的戴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据为有己,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夜间通过伪装躲过视频监控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广厦分理处ATM机上将戴某卡内的14000元取走,后周某分得赃款94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4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擅自使用他人带有密码的银行卡并将卡内的14000元取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偶尔犯罪,是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广厦分理处的保安,擅自将他人拾得上交的被害人戴某带有密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据为有己,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夜间通过伪装躲过视频监控的方式取款。当日夜晚,王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固始支行广厦分理处ATM机上将戴某卡内的14000元取走。后周某分得赃款94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4600元。案发后,王某甲、周某主动退还赃款14000元。当日,戴某即从公安机关将款项领回,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王某甲、周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戴某银行卡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信用卡诈骗他人现金的犯罪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谅解书,证明戴某已收到王某甲、周某退还现金并谅解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经固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退还赃款的情况。8、证人王某乙、易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9、被害人戴某陈述,证明她银行卡被盗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过程。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擅自使用他人带有密码的银行卡并将卡内的14000元取出,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偶尔犯罪,是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可以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