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58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1996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7日在大竹县石子镇政府办理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时将原告郭某某出生日期登记为1971年4月2日生,将被告李某某出生日期登记为1973年9月2日生;1994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1995年7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6月开始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证明和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谢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从2006年开始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邹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传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