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童祥与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祥,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353号原告童祥。被告易颖。原告童祥与被告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祥诉称,被告因店铺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1日一次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颖未到庭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童祥与被告易颖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1日,被告易颖向原告童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童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易颖2015.9.11”。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颖向原告童祥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童祥要求被告易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祥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