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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西峡县冶金机械备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西峡县冶金机械备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3民初1452号原告:刘玉杰,男,生于1955年2月11日,汉族。被告:西峡县冶金机械备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定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杰与被告西峡县冶金机械备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玉杰以所诉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玉杰承担。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