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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长海化纤有限公司与常州鼎荣针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鼎荣针织有限公司,苏州市长海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鼎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集中区东新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长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倪红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鼎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长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2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裁定援引该条款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此判断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长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货物价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该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的主体是长海公司,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鼎荣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