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蔡文贤与梁海锋、黄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贤,梁海锋,黄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96号原告蔡文贤。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锋。被告黄柳菊。原告蔡文贤与被告梁海锋、黄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王丽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月利担任记录。原告蔡文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锋、黄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梁海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96900元,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海锋3100元,总计借给被告梁海锋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作出具体约定,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在无奈之下,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3、(2016)桂02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梁海锋、黄柳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海锋、黄柳菊未作答辩。被告梁海锋、黄柳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海锋、黄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梁海锋向原告蔡文贤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被告梁海锋、黄柳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二被告经催告后仍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梁海锋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海锋、黄柳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梁海锋、黄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海锋、黄柳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锋、黄柳菊向原告蔡文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海锋、黄柳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月利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