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秀云与蔡秋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云,蔡秋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078号原告董秀云,女,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被告蔡秋根,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卫辉市红光面业有限公司私营业主,住卫辉市。原告董秀云诉被告蔡秋根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云与被告蔡秋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卫辉市唐庄镇唐庄村经营红光面粉厂。多年来,原告将收本村村民的粮食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发给原告面粉,村民从原告处取面粉和麸子,原告从每斤面粉上取得2分的劳务费。从2015年11月起,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再履行下发面粉和麸子的义务,导致在原告处存面的村民围堵原告,对原告及家人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经调解,被告承认欠面粉事实,但拒不履行发放面粉的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小麦面粉23527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面粉属实。现在由于机器老化,又没有新的投资等原因,经营赔了,暂无能力给付,要求给一段缓冲时间,尽快想方设法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面本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9日,被告蔡秋根注册成立了卫辉市红光面业有限公司,经营面粉加工、销售。公司成立后,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将收取本村村民的小麦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其加工成面粉,被告收取加工费。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尚有23527斤面粉存于被告处。2015年年底,该公司停业。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面粉1000斤。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面粉22527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给付面粉22527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小麦面粉22527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欠其加工费、面袋、麸子袋,未明确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秀云面粉22527斤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