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亚继、温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亚继,温群英,佛山市禅城区奔马石材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亚继,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3153。被告温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392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奔马石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178392。经营者曾亚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亚继、温群英、佛山市禅城区奔马石材店(下简称奔马石材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到庭,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亚继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7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曾亚继提供2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起到2016年6月止,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协议还对被告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视为已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温群英、奔马石材店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曾亚继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曾亚继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27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曾亚继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其余两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曾亚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27.38元及利息39926.7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4月7日,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共计294954.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曾亚继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174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温群英、奔马石材店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即年利率12.0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曾亚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55027.38元,利息、复利合计39926.72元(复利计算至各笔借款到期之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17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是主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曾亚继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曾亚继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曾亚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主张计算复利。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曾亚继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21748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温群英、奔马石材店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曾亚继涉案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7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曾亚继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温群英、奔马石材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亚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5027.3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9926.7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06%计算)。二、被告曾亚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1748元。三、被告温群英、佛山市禅城区奔马石材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25元,保全费2104元,合计5129元,由被告曾亚继、温群英、佛山市禅城区奔马石材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