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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732号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苗丽霞,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成,系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文,系村委会委员。被告: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玉刚,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成、马文,被告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蔡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了原告方村东沿街商业楼一座。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共同开发的收益金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原告应得的收益金440000元分三笔支付给原告,但是期满之后,被告拒不全额支付款项。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至今尚欠900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共同开发受益金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受益金,因原告欠被告88073元房款,故债务抵销,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受益金。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联合在原告村东(宝山路以西)共同开发沿街商业楼一栋,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按商业楼的建筑面积每平方130元支付给原告共同开发受益金。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针对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未尽事宜,作出了补充约定,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共同开发受益金由原来的每平方米13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70元;还约定尚余房屋12套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出售,以原告名义签订出售协议,开具收款收据,双方共同收取款项并当即结算等。2013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按照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同开发受益金420052元(其中原告收王少永的72000元在内),现双方确定被告在此基础上再支付给原告受益金44000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共同开发受益金”义务即履行完毕;该44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分期支付,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受益金350000元,余款9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共同开发受益金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王岳、张锋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给两人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3日,原告分别与王岳、张锋签订“营业楼房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以344421元、185652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述两人原、被告联合开发的楼房各一套。原告分四次分别收取张锋购房款160000元、王岳购房款210000元,并将上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及购房款共计37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另外还收取王岳的父亲王少永购房款72000元,但未交付给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的协议中已对此作折抵处理(此72000元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原告应交付给被告,原告不再交付给被告,折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受益金72000元),扣除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370000元及已作处理的72000元,剩余房款88073元原告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承认上述两套楼房确实由王岳、张锋占有,但称村委账上没有收取房款的记录,也未和两人签订过合同,未收取过二人的房款,也未向被告交付过收款收据及上述房款370000元。另查明,被告还提供出收款凭证等相应的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2日协议签订时,被告实际已经共支付给原告受益金为422052元,协议上载明已经支付420052元,为计算错误,少算了2000元。原告对协议签订时被告实际支付422052元受益金无异议。被告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给原告受益金420052元,还应再支付440000元,共计应支付给原告的受益金总数应为860052元,签订协议前实际已支付422052元,协议签订后又支付350000元,共计已支付772052元,尚欠原告受益金88000元;原告还欠被告房款88073元,相互抵销后,原告还欠被告73元。对此原告则主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受益金数额,被告称受益金总额为860052元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上约定再支付440000元,就应按协议履行,多出的2000元也有可能在计算总数时没有包括进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2013年1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受益金420052元,现双方确定被告在此基础上再支付给原告受益金440000元,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受益金总额为多少,现原告以协议签订时已支付给原告的受益金少计算2000元为由,要求从确定再应支付给原告的440000元中扣除,即主张在该协议签订后又支付原告350000元后,还欠原告受益金8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若双方确定了应付受益金总额的情况下,出现计算错误则应予扣除,现协议中双方并未确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受益金总额,只确定还应支付给原告受益金440000元,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受益金为90000元。关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王岳、张锋所签的购房合同、原告开具给两人的收款收据及结合双方2012年12月12日所签协议中载明的用王岳父亲王少永交纳的72000元购房款抵顶收益金的情况,还有原告也承认原告与王岳、张锋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载明的两套楼房确实由王岳、张锋占有,以上证据等相互印证,应足以认定原告将上述两套楼房出售给王岳、张锋,收取两人的购房款后尚有88073元未交付给被告。但原告现否认与两人签订过购房合同,否认收取过两人的购房款,也否认曾向被告交付过收款收据及购房款,显然自相矛盾,更缺乏必要的诚信,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受益金90000元,原告尚有购房款88073元未交付给被告,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受益金1927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发受益金1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75元,被告淄博聚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