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沈阳市自来水和平营业处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沈阳市自来水和平营业处,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14号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文魁。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李玉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和平营业处。法定代表人:李玉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沈阳市自来水和平营业处、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电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89元,退回原告丽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