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8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务工。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0月31日、1993年7月17日、2003年7月7日、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年、一年六个月、一年,2009年1月12日释放。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传唤,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范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附近,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天平”牌tdr-139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5月17日早晨,被告人范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饭店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电动车合格证、发票、备案登记卡、电机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研判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