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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银甲、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甲,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银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10月7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银甲、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银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被告人许银甲与胡某预谋一起到恩施实施盗窃,尔后平分赃款。同年11月,二被告人在恩施城区公共汽车上扒窃作案2起,共计盗得人民币145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许银甲与胡某在恩施城区至龙凤镇的1B路公共汽车上,扒窃陈某人民币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许银甲与胡某在恩施市11路公共汽车上,扒窃吕某人民币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银甲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85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许银甲、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5)25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物品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3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993)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银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许银甲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被追回,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银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银甲、胡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吕栀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