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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陶有斌、张晓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037号原告: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15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林典奎,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有斌。被告:张晓英。被告:张正伟。被告:陈昌永。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沃野合作社)为与陶有斌、张晓英、张正伟、陈昌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因需向陶有斌、张晓英、陈昌永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收,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自琢、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陶有斌、张晓英、陈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野合作社起诉称:2012年4月9日,陶有斌以种植猕猴桃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顺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同时约定陶有斌、张正伟、陈昌永之间相互联保。2012年6月1日,沃野合作社与泰顺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农行泰顺支行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农行泰顺支行同意将2012年5月30日之前由联合会提供担保的债务转移给沃野合作社,由沃野合作社继续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因陶有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银行的催讨下,沃野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8日代陶有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18694.68元。另外,陶有斌、张晓英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沃野合作社认为,作为陶有斌的担保人,在陶有斌逾期未还款时,其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陶有斌追偿,并有权要求张正伟、陈昌永对陶有斌不能偿还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同时,作为陶有斌的配偶,张晓英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沃野合作社起诉请求:1、判令陶有斌、张晓英偿还其代付款项218694.6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张正伟、陈昌永对陶有斌、张晓英不能偿还部分的款项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沃野合作社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林典奎身份证(均为复印件),陶有斌、张晓英、张正伟、陈昌永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陶有斌、张晓英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陶有斌于2012年4月9日向农行泰顺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由联合会及张正伟、陈昌永提供担保等事实;4、补充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沃野合作社与联合会、农行泰顺支行签订协议,约定联合会将其对陶有斌的担保责任转移给沃野合作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农行泰顺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向陶有斌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沃野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18日代陶有斌归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18694.68元的事实。张正伟答辩称:对沃野合作社诉称的借款、担保事实不知情,当时系根据陶有斌的要求签字。而且陶有斌已归还前两次贷款,未归还本次贷款。陶有斌、张晓英、陈昌永均未答辩。陶有斌、张晓英、张正伟、陈昌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陶有斌、张晓英、陈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张正伟对证据1中载明的陈昌永并不认识,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辩称证据2中的其名字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本院认为,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沃野合作社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张正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其辩称因被骗而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沃野合作社、张正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有斌、张晓英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陶有斌、张正伟、陈昌永与联合会、农行泰顺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20026447)一份,约定:陶有斌因种植猕猴桃需要资金周转,向农行泰顺支行借款200000元。农行泰顺支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内向陶有斌提供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张正伟、陈昌永及联合会为陶有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1日,沃野合作社、农行泰顺支行、联合会共同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联合会于2012年5月30日前为社员向农行泰顺支行的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义务,转移给沃野合作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泰顺支行依约于2014年4月14日向陶有斌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陶有斌未按时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8694.68元,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合作协议》的约定,沃野合作社代陶有斌偿还上述欠款。因陶有斌、张正伟、陈昌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合作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联合会将其义务转移给沃野合作社经债权人同意,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陶有斌向农行泰顺支行贷款后,陶有斌未依约按时还贷,张正伟、陈昌永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沃野合作社依约承担了代为归还贷款本息218694.68元的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陶有斌追偿全部债务,并有权要求陶有斌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沃野合作社关于要求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缺少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陶有斌与张晓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晓英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陶有斌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陶有斌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晓英应与陶有斌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向陶有斌、张晓英不能追偿的部分,沃野合作社有权要求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正伟、陈昌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沃野合作社与张正伟、陈昌永就保证责任比例未作内部约定,故张正伟、陈昌永应对沃野合作社向陶有斌、张晓英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陶有斌、张晓英、陈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有斌、张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偿的贷款218694.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张正伟、陈昌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陶有斌、张晓英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分别按三分之一份额向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清偿责任。张正伟、陈昌永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陶有斌、张晓英追偿;三、驳回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陶有斌、张晓英、张正伟、陈昌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7元,由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3元,陶有斌、张晓英、张正伟、陈昌永负担4574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