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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段昌团、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团,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昌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潘集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本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潘集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昌团、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昌团、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段昌团、段某在本市大通区洛河镇苏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段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曹某,所得赃款与段昌团平分。被盗金彭牌三轮电瓶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190元。2.2016年2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段昌团、段某在本市大通区洛河镇YOYO淘气堡儿童乐园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段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名女子(具体信息不详),所得赃款与段昌团平分。被盗台铃牌两轮电瓶车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61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段昌团处查扣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从段某处查扣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及头盔、口罩、手套、液压钳、螺丝刀、自制工具、单肩包等作案工具,并将从曹某处查扣的金彭牌三轮电瓶车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昌团、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6)谢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0)仪刑初字第0341号刑事判决书、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昌团、段某亲属代为各退赔被害人陈某电瓶车损失1305元,各退出违法所得赃款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昌团、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昌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还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昌团、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段昌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昌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及头盔、口罩、手套、液压钳、螺丝刀、自制工具、单肩包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