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曲向东诉北京锦鸿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向东,北京锦鸿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411号原告曲向东,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锦鸿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二层2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原告曲向东与被告北京锦鸿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盛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向东与被告锦鸿盛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向东诉称,我在2015年5月30日开始租住锦鸿盛世公司在海淀区×101室的房屋,租期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2日。由于该中介公司以房屋有隔断为由,将租户全部赶走。我于2015年6月23日找搬家公司搬走东西,并在当天将房屋归还给了锦鸿盛世公司。但是锦鸿盛世公司不给我退房租、押金、卫生费、违约金,并且恐吓我。我交房时该公司不给我签字,不给我退费,现诉至法院,要求锦鸿盛世公司退还我房租3400元、押金1500元、卫生费365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锦鸿盛世公司承担。锦鸿盛世公司辩称,曲向东没有与我公司交接。曲向东应按要求去派出所备案,其也不配合。曲向东退房没有与我公司做手续,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锦鸿盛世公司(甲方)与曲向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曲向东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1其中一间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4月2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支付方式为季度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押金: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整,租赁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给乙方。押金条丢失,押金不退。”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2015年5月29日,锦鸿盛世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曲向东居住。同日,曲向东向锦鸿盛世公司交纳押金1500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租金4500元、卫生费365元,锦鸿盛世公司向曲向东出具收据。审理中,曲向东表示2015年6月锦鸿盛世公司以房屋内有隔断需要拆除为由,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其于2015年6月23日搬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交接协议。曲向东提交通知、短信记录及录音,用以证明其应锦鸿盛世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23日搬出房屋。锦鸿盛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于2015年8月3日电话通知曲向东交下一期的房租,曲向东未交,其不清楚曲向东搬走的时间,锦鸿盛世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曲向东提交北京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23日搬出涉案房屋并另行租房。锦鸿盛世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锦鸿盛世公司提交其与同时期另外两名租赁涉案房屋的租户签署的租赁合同及退房协议,租期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日、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2日;退房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4日、2015年8月27日。曲向东对租赁合同及退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亦不清楚其他租户的姓名或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知、短信记录、录音、退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曲向东与锦鸿盛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曲向东搬出涉案房屋的时间以及锦鸿盛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曲向东与锦鸿盛世公司未签订书面的退房交接协议,在曲向东提交短信记录及录音用以证明其搬出时间的情况下,锦鸿盛世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曲向东的退房时间,且锦鸿盛世公司提交的退房协议显示另外两名租户亦未租住至合同期满。根据证据规则分析,锦鸿盛世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中介公司,完全有能力记录或核实曲向东的退房时间,但锦鸿盛世公司并未对此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曲向东提交的收据,其已于2015年6月23日另行租赁房屋,故曲向东主张其于2015年6月23日退房,要求锦鸿盛世公司退还其剩余房租、卫生费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曲向东居住的时间予以判定。曲向东提交的通知并无锦鸿盛世公司的公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锦鸿盛世公司存在提前收回房屋的行为,锦鸿盛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曲向东系自行提前退租,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何方违约。现曲向东要求锦鸿盛世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锦鸿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曲向东押金一千五百元、房屋租金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卫生费三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五千一百零四元;二、驳回曲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锦鸿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