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凤文、石岩与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文,石岩,大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45号原告石凤文,男,汉族,1941年8月1日生,佳木斯铁路机务段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原告石岩,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园林执法大队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凡,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海龙,男,该院副院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凤文、石岩与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文、石岩及委托代理人崔高明、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龙、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朱广芳于2015年11月19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确定支架置入术。11月20日实施冠脉支架介入术,术后患者回到病房时,血压高压240mmHg,呕吐,无知觉,随即出现意识丧失,双巴宾斯基征阳性。急查头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会诊后转ICU治疗。11月22日10:40,患者心电图出现室颤,至13:45,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率,心电图示等电位线,宣布临床死亡。我方认为,患者虽系冠心病,但生活能自理,步入医院,有活动能力。术后即发生昏迷、呕吐,经CT证实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个变化是由于被告术前术中使用肝素、阿司匹林肠溶片、硫酸氯吡格雷片、美托洛尔缓释片、阿托伐他汀钙片及中药丹参多酚盐酸等多种抗凝聚药物和活血药导致患者出血倾向的发生,被告医务人员没有及时发现、没有注意防范、没有进行告知,手术适应症的问题也未加注意。为此我方委托鉴定确认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我方申请法院委托再次鉴定仍确认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结果间存在同等~主要因果关系。因被告未能明确告知使用药物能够引起脑出血,剥夺了患方的知情权,依据侵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为此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下列合理损失:医疗费22616.6元、交通费24194元、住宿费2226元、死亡赔偿金268728元、丧葬费31805.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8800元。被告辩称:患者因“发作性胸痛3个月,再发8小时”入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1月20日行CAG+PTCA术,术前对有关血管并发症的风险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因家属拒绝尸检,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出血是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技术上的过错或过失造成。对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有关院方告知不完全、未体现个体化的认定不予认可,术前已经对动静脉出血并发症向患方家属进行了充分的告知,我们的告知范围完全符合临床操作教材和相关操作指导的规定,已经穷尽了院方的目前水平和行业水平。鉴定表述LCX术中口部狭窄程度加重不排除手术技术性因素是没有依据的,因患者是分叉病变而且前降支最重,在介入操作时首先在前降支置入支架,置入后发生了最常见的斑块移动,导致回旋支口部狭窄加重,在回旋支置入支架,手术非常成功,支架部位没有任何狭窄,完全符合分叉病变的介入操作规范。术前先给了氯吡咯雷300毫克,手术中静脉推入10毫升替罗非班是为了弥补术前口服抗血小板药的不足,并非常规的与肝素合用,按照患者体重计算,手术一个半小时再追加肝素1000至2000单位,我们使用的肝素没有超量。蛛网膜下腔出血量大时颅内压升高,患者会出现明显的血压升高,恶心呕吐,心跳慢,对此我们采取了积极的对症处理,而血压显著升高及时对症用药,在泵入硝普钠时需根据血压变化予以相应调整用药量是治疗高血压的临床规范性要求。综上,鉴定意见确认院方存在的过错均不成立,患者的死亡是因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与院方诊疗行为无关,因此我院对患者朱广芳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患者朱广芳因“发作性胸痛3个月,再发8小时”入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1月20日15:42CAG+PTCA术,结果:左主干远段50%狭窄,右优势型,LAD开口至近中段弥漫长病变,60%-95%狭窄,LCX开口50%狭窄,RCA2段40%狭窄,决定对LAD行介入治疗。术后造影:支架贴壁良好,无残余狭窄及夹层,远端血流TIMI3级。术中肝素7000U,造影剂330ml,替罗非班10ml。15:40患者术后由介入导管室回病房,意识清醒,血压240/100mmHg,恶心呕吐胃内容物,15:52血压230/100mmHg,16:00清醒,血压240/102mmHg,16:08血压240/100mmHg,给予甲氧氯普胺注射液10mg肌注、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托拉唑注射液40mg静点,5%葡萄糖注射液50ml+硝普钠注射液50mg以3毫升/小时泵入。16:38患者突发意识丧失,昏迷不醒,血压228/113mmHg,呼之不应,瞳孔等大等圆3mm,双巴氏征阳性,压眶反射阴性,急查脑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改为Ⅰ级护理。17:45患者持续昏迷不醒,呼之不应,问话不答,左瞳孔直径5mm,右瞳孔直径4mm,左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瞳孔对光反射存在,口唇紫绀,T36.5℃、P130次/分、R16次/分,BP150/103mmHg,终止硝普钠组液泵入,氧气袋协助下,除颤仪监护下平车送入ICU。19:00重症监护,行气管插管建立人工气道接呼吸机辅助通气,脑保护,血管活性药物泵入维持血压,适度脱水减轻脑水肿,营养脑细胞等治疗。11月22日13:45病人呼之不应,问话无意识,刺激四肢未见活动,HR0次/分,BP、SPO2均测不出,无自主呼吸,查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至边缘,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示直线,医生宣布临床死亡。原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中自付部分22616.60元;为诉讼及鉴定往返大连、佳木斯之间发生交通费24194元(市内出租车费193元、机票费21161元、火车票费2840元)、住宿费2275元、鉴定费18800元。患者朱广芳出生于1943年4月3日,死亡时年满72周岁,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17组23号,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本人生前自2000年起即与三子石涛共同生活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中街4号4-4-1。朱广芳与丈夫即原告石凤文共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即原告石岩、次子石勇、三子石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勇、石涛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权。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丧葬费31805.5元。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异议,自行委托黑龙江省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确认被告对朱广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30%-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再行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提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日出具[2016]医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给予患者的入院初步诊断具有依据,根据患者病情给予CAG+PTCA术符合患者病情,术前告知内容符合临床的程序性要求,在患者出现高血压急症后给予硝普钠应用符合其病情所需。但医院在术前手术风险告知时,未能就患者自身疾病特点具有出血高危性问题予以充分说明;术中肝素应用不符合临床技术规范要求;围手术期血压控制不及时、效果不佳;这些问题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未能查看患者术中的影像光盘,对于手术技术性因素无法具体评价。鉴定人认为本案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患者自身的冠脉血管病变程度及手术的客观风险性;(2)医院的过错因素;(3)未尸检对于本次鉴定的不利影响,以及法庭对于相关责任的判断;(4)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及患者病情的可能原因;(5)蛛网膜下腔出血量大,临床救治困难及预后不良的特点。据此出具鉴定意见:大连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朱广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朱广芳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被告提出的术前告知不完全、未能体现个体化;肝素用量超过临床技术性规范要求;术后血压控制不及时等问题的质询,并再次对鉴定结论进行了释明和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石勇和石涛出具的弃权声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办事处和南关岭街道井南社区共同出具的朱广芳居住证明;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医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对患者朱广芳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死亡后果存在同等~主要责任程度范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被告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该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按照7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22616.60元、鉴定费188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8728元(33591元/年×8年)、丧葬费31805.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现被告以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应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过错和本院酌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大连市内发生的出租车费用193元均为诉讼和鉴定期间所发生,应视为合理;两人往返大连-佳木斯之间办理立案、参与庭审及听证会所支付的17870元机票和1160元火车票费用,应视为合理。关于住宿费用,二人在上述合理期间每次不超过2天合计发生住宿费用1699元,应视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上述人员、次数、时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石凤文、石岩医疗费15831.62元(22616.60元×70%);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费13456.1元〔(193元+17870元+1160元)×70%〕;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住宿费1189.3元(1699元×70%);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88109.6元(268728元×70%);五、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2263.85元(31805.5元×70%);六、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鉴定费18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0元、被告负担23746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扈云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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