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崇保与吴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民,周崇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曙,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崇保,居民。上诉人吴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周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崇保与吴爱民于2008年因合伙投资房地产经营,双方多次发生资金往来。至2011年2月9日双方就合伙期间投资收益经过结算,周崇保退伙后吴爱民自愿付给周崇保35万元,并作为借款由吴爱民向周崇保出具一张3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崇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年息叁分。此据:吴爱民2011.2.9”。同日,吴爱民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周崇保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吴爱民又通过银行汇款向周崇保还款10万元。余款经周崇保催要未果,周崇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爱民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照年息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周崇保、吴爱民对2011年2月9日吴爱民出具的35万元借条均无异议;该借款形成的原因是合伙投资而非借贷,吴爱民不持异议。虽然对原始交付的款项,包括时间和数额,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周崇保退伙征得吴爱民同意并由其出具借条将应付周崇保投资收益款项作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之后吴爱民经周崇保催要未还清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周崇保、吴爱民结算的35万元中利息约定为年利率30%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故应按照规定的额度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吴爱民于2011年2月9日还款的10万元,双方均认可是本金,应从35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本金25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的10万元,并未特别注明是本金,故应依照有关利息规定予以扣除。截至2012年10月16日止,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吴爱民应付利息为102500元,而吴爱民实际付款10万元,未超出应付范围,应从中扣除。对之后的利息,仍应继续计算。周崇保要求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吴爱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崇保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2年10月16日已还的10万元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吴爱民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吴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吴爱民与周崇保同时入股沭阳房地产公司,因吴爱民当时无钱交纳入股款,从周崇保处借款20万元,至2011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周崇保向吴爱民出具借条35万元,其中含有三分利息。2012年10月16日吴爱民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本金,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崇保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借款是投资收益款转换而来与事实不符。2008年,因吴爱民入股投资房地产资金不足,向周崇保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1年的2月9日的条据是2008年吴爱民向周崇保借款20万元加上约定的三分利息结算后形成,数字计算结果与条据也吻合。因本案双方有利息约定,2012年10月16日吴爱民偿还的10万元应首先冲抵利息,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08年年初,吴爱民因入股需要,向周崇保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三分,后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进行结算,周崇保向吴爱民出具借条3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吴爱民尚欠周崇保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崇保、吴爱民在二审中均认可2011年2月19日的35万元借据系2008年前后吴爱民向周崇保借款20万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故至2011年2月19日吴爱民尚欠周崇保的借款本息为35万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崇保、吴爱民之间约定的年利息虽高于24%,但双方对具体的借款时间陈述相当,吴爱民陈述系2008年前后,周崇保陈述系2008年2月份。故本案借款双方在结算时距离借款发生时应为三年左右,以年利率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也约为15万元,且即使吴爱民主张该35万元借款中利息部分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扣减,其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9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并无不当。吴爱民主张2012年10月16日偿还的10万元未本金,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归还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6日止,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吴爱民应付利息为102500元,而吴爱民实际付款10万元,未超出应付范围,应从中扣除。对以后的利息,仍应继续计算。故本院对吴爱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来源查明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爱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吴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安国玉第2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