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静、吴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静,吴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27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娟,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静。被告吴悦。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周静、吴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吴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静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向被告提供20万元贷款用于家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静向原告清偿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172760.01元、利息15243.82元、滞纳金17639.38元;二、被告周静承担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三、被告周静支付原告律师4112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吴悦就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静、吴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周静(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贷款期限36期;涉案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7%作为现金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90元/日,并且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74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7239.99元,利息17568.9元,滞纳金0.6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故原告中银公司主张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4112元。以上事实由《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交易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周静之间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周静发放借款后,被告周静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静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律师费。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中银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其所扣划的资金动用费的性质提供合法且明确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资金动用费系原告在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原告发放贷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5360.01元(200000-7400-27239.99)。关于利息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则需按照逾期时的所有贷款余额收取相应档次的每日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系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1倍。现原告再主张滞纳金,被告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以实际借款数192600元为本金,收取利息、滞纳金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自2015年1月8日放款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应收利息、滞纳金总和为44749.54元。因原告在此期间已扣取被告利息、滞纳金总计17569.52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至2016年3月14日尚欠原告利息、滞纳金共27180.02元。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360.01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7180.0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周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金融消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112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93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