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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林建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林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830号申请执行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5号。法定代表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建兰,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建兰在银行账户存款23539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