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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金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424号罪犯王金峰,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罪犯王金峰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年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金峰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思想、职业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金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峰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元,其余大部分未缴纳,有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计9个月,消费总额为4339.04元,月均消费14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峰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