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黎建庭与叶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庭,叶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906号原告:黎建庭,男。被告:叶芬芳,女。原告黎建庭诉被告叶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解决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立下借据,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3%的利息给原告。2015年12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无力支付利息,也无钱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以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建庭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借条。被告叶芬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言明被告叶芬芳向原告黎建庭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声称无能力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芬芳向原告黎建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叶芬芳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的抗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芬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建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叶芬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