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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02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刚,王丹,陈逸石,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02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闵文军。被执行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陈逸石。被执行人李刚。被执行人王丹。被执行人陈逸石。被执行人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汤蓉华。申请执行人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刚、王丹、陈逸石、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235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100.7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违约金(以41235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二、被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6000元;三、被告李刚、王丹、陈逸石、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刚、王丹、陈逸石、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未能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19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李刚名下苏E、苏E汽车二辆,本院均已轮候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房产,该房产抵押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就上述房产存在的租赁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缓处置上述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4376442.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铭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