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尚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尚友,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1996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尚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尚友在都江堰市柳街镇农商银行附近,乘被害人代某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代某外套包内的现金205元盗走,随即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尚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盗走的人民币205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代某,且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尚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周尚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尚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尚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尚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人民币205元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尚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被告人周尚友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