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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甲、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甲,邱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594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套楼村委火神庙村*号。身份证号:4128251993********。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乙,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邱某甲之父。被告陈某,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邱某甲之母。身份证号:4128251969********。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邱某甲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交往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19000元、大见面礼66000元、上车礼2000元、“三金”(含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价值13000元,另外为被告购买礼物花费约5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邱某甲不愿意和被告同居生活,无故离开原告,至今无音信。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小见面礼是16000元,而非19000元,大礼66000元,上车礼2000元,“三金”是有,但被告不知道在哪。被告因结婚已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及压箱,基本花费完毕。另外被告邱某甲并非无故出走,而是原告将其打走的,至今无音信,过错在原告,待被告邱某甲有音信后再讲彩礼之事。因此,被告不应退还彩礼。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某甲于2015年1月自由恋爱认识,交往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小见面礼16000元、大礼66000元,给被告邱某甲购买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给付被告上车礼2000,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与被告邱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邱某甲于2015年4月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经亲邻调解无效,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另查明,被告邱某甲嫁妆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张、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盆架及脸盆一套、棉被十六条、被单四套。前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与被告邱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计款84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与被告邱某甲共同生活及过错情况,返还数额以58800元为宜。子女与父母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父母又是其子女的婚事操办者,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购买的项链、耳环、戒指,系赠与,不属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甲的嫁妆系赵培培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邱某甲所有。被告辩称,被告邱某甲并非无故出走,而是原告将其打走的,至今无音信,过错在原告,待被告邱某甲有音信后再讲彩礼之事。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某甲个人财产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张、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盆架及脸盆一套、棉被十六条、被单四套归被告邱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负担690元、三被告负担16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61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