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桂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5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梅,个体户,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培全,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桂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桂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左右,被告人陈桂梅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编造朋友工地出事故、亲戚得病、丈夫承包工地、儿媳患××等虚假理由,并承诺给予利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何某丙等人骗取借款,截止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桂梅共向被害人何某丙等人骗取借款人民币280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三次骗取何某丙借款人民币共计37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10000元给何某丙,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260000元。2、2012年农历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三次骗取何某丁(52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给何某丁,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00000元。3、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陈某乙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给陈某乙,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368000元。4、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何某戊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元。5、2012年9月24日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多次骗取何某己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6200元给何某己,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53800元。6、2012年9月24日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多次骗取任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1000元给任某,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39000元。7、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三次骗取陈某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给陈某丙,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70000元。8、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陈桂梅骗取陈某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元给陈某丁,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8800元。9、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潘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给潘某甲,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8500元。10、2012年农历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五次骗取庄某借款人民币50100元。11、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桂梅骗取潘某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给潘某乙,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28200元。12、2012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何某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32000元给何某庚,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68000元。13、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吴某甲借款人民币303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810元给吴某甲,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29490元。14、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何某丁(71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给何某丁,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90000元。15、2011年9月29日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何某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给何某辛,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57000元。16、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桂梅骗取何某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0元给何某壬,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25000元。17、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何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0元给何某甲,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270000元。18、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潘某丙借款人民币60000元。19、2010年6月20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何某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31400元给何某癸,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8600元。20、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潘某丁借款人民币50000元。21、2011年6月1日、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何某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元给何某子,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32300元。22、2013年6月4日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何某丑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给何某丑,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08500元。23、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何某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给何某寅,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60000元。24、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王某乙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元。25、2012年8月24日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王某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给王某丙,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32000元。26、2013年2月25日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王某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元给王某丁,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93200元。27、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潘某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给潘某戊,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35000元。28、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给王某戊,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47000元。29、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王某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给王某己,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20000元。30、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潘某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7600元给潘某己,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42400元。31、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先后多次骗取陈某己借款人民币72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元给陈某己,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67200元。32、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桂梅先后两次骗取王某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给王某辛,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24000元。33、2012年农历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桂梅多次骗取陈某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5200元给陈某戊,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7800元。34、2013年农历4、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桂梅骗取吴某乙借款人民币21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890元给吴某乙,实际骗取款项人民币1911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陈桂梅于2014年9月14日在徐州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陈桂梅以其丈夫工地资金流转等种种理由,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2年7月20日共向其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陈桂梅以2-5分不等计算利息,截至案发前,共收到利息款人民币110000余元。(2)被害人何某丁(辋川镇后许村半埭岸)的陈述及借条,证实自2012年农历2月起至2013年6月,陈桂梅以其朋友承包工地需要钱、其丈夫承包工地资金周转不灵、其儿媳生病或要在外地经营饭店等为借口,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65000元。陈桂梅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因其怕人知道借给陈桂梅这么多钱,就让陈桂梅写向其女儿何少红、姊妹赵燕红、母亲陈来娘借的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20000余元。(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7月29日,陈桂梅以其要经营海鲜店、其儿媳妇患病需要钱等为借口,共向其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出具330000元的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2000元。(4)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9月4日,陈桂梅称其儿媳患病急需用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其没有那么多,只借给她人民币10000元。四天后,陈桂梅称一信徒患病做手术急需用钱,又向其借走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0月,其听人说陈桂梅卷款逃跑了,才知道被骗了。借款时,陈桂梅出具两张借条给其,称只借几天周转,并没有说利息的事。(5)被害人何某己的陈述及短信截图、借条,证实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日,陈桂梅以其朋友承包工地需要钱、其侄女买房需要钱等为由,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间,有还款1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每次借款,陈桂梅均有出具借条给其,其中2012年9月24日写的债权某是其的名字,其余债权某是写其父亲何某卯的名字。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6200元。(6)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陈桂梅以其丈夫或朋友治病需要钱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和其丈夫潘江波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每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人民币500元,陈桂梅有出具四份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1000元。(7)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3年2月起,陈桂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4分或6分。其中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有出具借条,另20000元没有。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0000多元。(8)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7月7日,陈桂梅以其进货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3分。陈桂梅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人是其本人,另一张借款是其是丈夫陈志山。之后,陈桂梅仅付两个月的利息共人民币1200元。同年9月,其找不到陈桂梅,遂报案了。(9)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7月20日和8月13日,陈桂梅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3分。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500元。(10)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便条,证实从2012年农历12月起,陈桂梅以其进货要钱等为由共向其和其丈夫何水元借款人民币50100元,约定利息3分,但叫陈桂梅还钱时一起结算,故至今未收到一分利息。被告人陈桂梅在借款凭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11)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6月22日,陈桂梅以其孩子交学费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当时,陈桂梅有写一张欠条给其,但欠条上的债权某是写“素心”,还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因其感觉她借钱时间不长,没太在意。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800元。(12)被害人何某庚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10月25日起,陈桂梅先后多次向其和其丈夫何阳平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每次借款,陈桂梅均有写下欠条,其中5张欠条是写其丈夫何阳平的名字,其余写其的名字。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2000多元。(1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便条,证实从2012年农历12月起至今,陈桂梅以进货需要钱或朋友出车祸需要钱等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30300元。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810元。被告人陈桂梅在借款凭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14)被害人何某丁(辋川镇后许村新厝)的陈述及借条,证实自2011年1月起,陈桂梅先后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40240元,约定利息3分。其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出具借条,其余并没有。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0000多元。(15)被害人何某辛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1年9月起,陈桂梅先后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利息3分,陈桂梅均有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每月收到1300元,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0000多元。(16)被害人何某壬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4月11日,陈桂梅以其朋友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并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75000元。(17)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5月起,陈桂梅以朋友发生意外、亲戚生病、做生意需要钱或小孩上学要用钱等为由,共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80000多元。(18)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1月23日和同年3月11日,陈桂梅以批发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5分,但截止至案发时,其并没有收到利息款。(19)被害人何某癸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0年6月20日和2013年3月2日,陈桂梅以建房或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3分和4分。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1400元。(20)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4月起,陈桂梅以其丈夫与他人合伙承包工地水电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案发前,其并没有收到利息款。(21)被害人何某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6月起,陈桂梅以其兄弟在厦门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出具借条,另外人民币5000元没有。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2700元。(22)被害人何某丑的陈述及借条,证实自2013年6月4日起,陈桂梅以有××急需用钱等为由向其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其中110000元有出具借条,另50000元其是转账支付的,还没有写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500元。(23)被害人何某寅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9月和同年10月,陈桂梅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3分,均有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10000多元。(2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与陈桂梅系姐妹。从2011年9月起,陈桂梅先后以其亲戚患病、其儿媳患××为由,多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3分或4分不等,均有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并没有收到利息款。(2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2年8月起,陈桂梅以水果店需要资金周转、其丈夫病发或其儿媳患××为由多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均有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8000元。(26)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3年2月起,陈桂梅以其儿媳患××需用钱治疗为由,先后多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均有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6800元。(27)被害人潘某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自2011年5月起,陈桂梅以其亲戚患××需要钱为由,先后多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约定利息3分或4分不等,均有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20000多元。(28)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与陈桂梅系表姐妹。自2012年9月起,陈桂梅先后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或其儿媳患病需要钱治疗等为由,先后多次共向其和其丈夫陈朋党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均有出具借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3000多元。(29)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2年9月起,陈桂梅以其亲戚在工地摔伤急需要钱,先后多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3分,均有出具借条。因村里人都叫其王文华,陈桂梅出具给其的欠条也是写欠王文华的。2013年10月,陈桂梅逃跑了,其才知道被骗了。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40000余元。(30)被害人潘某己的陈述及借条,证实陈桂梅先后于2013年2月1日和同年3月5日,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向陈桂梅讨钱时,她称她的钱被人借走了,没要回来,直到逃跑时,她共支付给其利息人民币7600元。(3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4、5月间,陈桂梅向其借款人民币24000元,后还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利息3分。因双方是邻居,借款时,其并没有让陈桂梅写借条。截止案发时,其共收到利息人民币1890元。(32)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实从2012年农历6月起,陈桂梅先后以朋友承包工地需要钱或朋友住院需要钱为由多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利息4分,并没有写下欠条。从借钱到2013年农历7月,她共支付其利息人民币15200元。(33)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从2012年8月起,陈桂梅称她做生意急需钱周转或她儿媳患××急需钱,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其找她要求出具欠条,她找借口推脱不给。从借钱到她逃跑,其收到利息人民币6000元或7000元。(34)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陈桂梅称朋友承包工地需要钱为由,先后三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72000元,约定利息3分,均没有出具欠条。截止案发前,其共收到陈桂梅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4800元。(3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表弟妹陈某乙拿一张借款人是何琴珍,借款为人民币265000元的借条让其代为保管。当时,陈某乙称她怕被其表弟知道,才写何琴珍的名字。2013年7月,陈某乙打电话给其,称陈桂梅要买店面,向她借钱。于是,其将陈某乙会仔钱人民币50000元拿给陈桂梅。其听陈某乙讲,她共借给陈桂梅人民币380000元。(3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辋川镇后许村村干部。陈桂梅是该村村民。陈桂梅的丈夫何双枝平时患有××,曾到泉州三院住院治疗,何平枝并无在外承包工程,最近两年也没有从事什么职业。其儿媳王君宇是河北省昌黎县人,2013年1月在其村办理的婚内迁居,且在2013年10月之前一直居住在陈桂梅的家里,居住有两、三年了。其并没有听说过王君宇患有××。陈桂梅自2011年开始在辋川菜市场卖水果,规模一般。那时,其有听说陈桂梅借款放息。陈桂梅在新厝自然村的住宅也是那段时间建起来的,装修得很漂亮,具体经济状况其并不清楚。陈桂梅跑路前半年左右有经营一家快餐厅,规模很一般,生意也不好。(3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桂梅的姐夫。陈桂梅的丈夫叫何双枝,之前患有××,平时没有工作;陈桂梅的儿子叫何平伟在外省做水电工,女儿何婷娥已外嫁。何双枝、何平伟目前均在省外,其也不知他们具体住处。何双枝并没有承包工程,其不知他儿媳是否患有××。(3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证实其是何双枝的堂兄,陈桂梅是其堂嫂。何双枝、陈桂梅夫妇于2013年4月在辋川华总房产公司订购一间店面,并分三次向公司交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但同年9月,何双枝自行与华总公司联系退购店面。当时,何双枝委托其代办退款业务,并叫其将人民币100000元中的人民币27000元还给其父亲何某辰,另拿人民币30000元还给何淑娥,另拿人民币10000元还给何梅珍,余款人民币33000元转给他们女儿何婷娥。其对于何双枝夫妇的债务、房产购置等情况并不清楚。(39)村委会证明、证明,证实陈某乙与何琴珍系表姐妹,何某己与何某卯系父女关系,何某癸与何碧家系同一人等。(40)工商行政管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桂梅于2006年9月15日和2013年6月9日分别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惠安县辋川桂梅水果店和惠安县辋川惠缘美食餐厅。(4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桂梅于2014年9月14日在徐州被抓获。(4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桂梅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43)被告人陈桂梅的供述,供认其之前有向别人放款,放款的钱大部分是向村民借的,且要支付相应的利息,2012年开始觉得没有能力偿还村民借款,便通过当面向村民谎称朋友工地出事故,亲戚得病,丈夫承包工程,儿媳患××需要借钱。所借的钱多用于支付村民的利息。当时因有些村民讨要得紧,其无奈之下想到继续向其他村民借钱来还,不断编造谎言,以高额利息继续向村民借钱,拆东墙补西墙。庭审中,被告人陈桂梅承认有向本案被害人借款,但所借款数额应以其出具的欠条为准;同时,向何某子借款35000元中的5000元未出具借条,向吴某乙、王某辛、陈某己均有借款,但未出具借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桂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桂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桂梅退出款项共计人民币2808000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退出款项人民币26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丙,退出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丁(52岁),退出款项人民币368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乙,退出款项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何某戊,退出款项人民币53800元给被害人何某己,退出款项人民币39000元给被害人任某,退出款项人民币7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丙,退出款项人民币18800元给被害人陈某丁,退出款项人民币18500元给被害人潘某甲,退出款项人民币50100元给被害人庄某,退出款项人民币28200元给被害人潘某乙,退出款项人民币168000元给被害人何某庚,退出款项人民币29490元给被害人吴某甲,退出款项人民币9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丁(71岁),退出款项人民币157000元给被害人何某辛,退出款项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何某壬,退出款项人民币27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甲,退出款项人民币60000元给被害人潘某丙,退出款项人民币18600元给被害人何某癸,退出款项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潘某丁,退出款项人民币32300元给被害人何某子,退出款项人民币108500元给被害人何某丑,退出款项人民币60000元给被害人何某寅,退出款项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乙,退出款项人民币32000元给被害人王某丙,退出款项人民币93200元给被害人王某丁,退出款项人民币135000元给被害人潘某戊,退出款项人民币47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戊,退出款项人民币12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己,退出款项人民币42400元给被害人潘某己,退出款项人民币67200元给被害人陈某己,退出款项人民币24000元给被害人王某辛,退出款项人民币17800元给被害人陈某戊,退出款项人民币19110元给被害人吴某乙。上诉人陈桂梅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大部分出借人是主动借款,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借款用于支付利息达300多万元,认定上诉人“明知没有能力偿还”缺乏证据,其可用所经营水果店、快餐店的盈利还款,是以客观归罪的方法来推定其借款是为了占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左右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构成诈骗,又把2010年、2011年借款也认定为诈骗自相矛盾,且其后期借款用于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达300多万元,原判认定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不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桂梅自2010年起至2013年10月间,虚构朋友工地出事故、亲戚得病需要用钱等事实,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采用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丁、陈某乙等34人款项共计人民币280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桂梅及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动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自相矛盾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桂梅自2010年起至2013年10月间通过虚构事实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式连续、大量地向众多亲戚朋友借款,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当的投资,借款金额和利息亦远超其家庭经济实力和生意经营规模,导致最后无力维持借款周转,在巨额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也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而是一逃了之,充分反映其实际上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桂梅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故意,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陈桂梅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桂梅及辩护人提出实际支付利息达300多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桂梅对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时间、对象未能明确,且无账可查,因此原判根据被告人所出具的借条和自认的借款数额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本案已支付利息并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是合理的,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已付利息300多万元的诉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桂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280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桂梅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其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