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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廷宪与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宪,临清市人民政府,刘元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行初23号原告:刘廷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龙华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阁,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永生,临清市农业局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刘元荣,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廷宪不服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元荣颁发的371581109219000022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并向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宪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王金祥,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赵子民,第三人刘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为第三人刘元荣颁发了(编号为37158100300100022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刘元荣;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71581109219000022J;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村东南地块面积1.61亩,东某315路,西临路,南临315路,北临刘某甲。原告诉称:我于2000年外出打工回村,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向村集体要求承包土地。一直等到2007年秋刘某乙春去世,村集体将已去世刘某乙春的土地收回,将其交付于原告耕种。自2008年秋至今由原告耕种。临清市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将实际承包人刘廷宪的承包土地错误登记为刘元荣。政府部门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职责,损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编号37158100300100022J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6年3月12日,李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春土地是按五保户分配的。2.2016年3月10日,李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原由刘某乙春耕种,刘某乙春去世后,该土地由村委会收回,交由五保户刘廷宪耕种至今九年时间。3.2016年2月15日,李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春死后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交由刘廷宪耕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案涉土地来源情况,原告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临清市烟店镇人民政府所报送的申请发证资料,经临清市农业局依法审查,承包方即本案第三人刘元荣,系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村民,其有权承包本村集体土地,故土地承包主体适格;发包土地,系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其有权发包,土地发包主体适格;发证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要件齐全、内容完备。所以,经临清市人民政府核准,为刘元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7158100300100022J)。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资料一本,共16页。其中包括第三人的申请书、声明书、授权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确认书、公示无异议声明书、第三人和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案土地地籍图、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以及涉案土地的分布图,用于证实第三人依法取得了发包方为李拐村村委会、以家庭方式发包的1.61亩土地的经营权。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元荣述称:被告依法为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7158100300100022J),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30年不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系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村民刘某乙春(第三人刘元荣之父)承包,2007年刘某乙春去世后,经村两委研究将该土地收回,由原告刘廷宪耕种至今。2013年7月,李拐村委会与刘元龙(实际为刘元荣)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地亩数为1.61亩。2015年3月,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元荣颁发了编号37158100300100022J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村委会发包其耕种至今,已达9年之久,现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元荣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颁证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本案中,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资料一本,其中包括第三人的申请书、声明书、授权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确认书、公示无异议声明书、第三人和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案土地地籍图、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以及涉案土地的分布图,但缺少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等必备材料,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未尽到审核义务,为第三人刘元荣颁发编号37158100300100022J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可以另行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元荣颁发编号37158100300100022J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李海林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普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