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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窦利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窦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陆保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陆世杰,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窦利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本院在执行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窦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窦利华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9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陕西鲁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元,执行费154.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窦利华外出无下落;其查询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管理部门,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1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310书同纠纷ekuan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能军审 判 员  陈发瑞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