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略与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略,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23-2号申请执行人郑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邹岳峰,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财产,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被执行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被执行人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钱云富。委托代理人庹文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郑略与被执行人十堰五堰商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百货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公司)、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五堰百货公司、五堰商场公司、荣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郑略偿还借款本金206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900元,执行费91085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以荣华公司、五堰商场公司等相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之一。执行期间,本院通过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股权,查封其房产、土地资产等各类强制执行措施,组织当事人各方协商和解等多种途径,被执行人已部分履行所欠债务。但因该批案件案情重大,涉及当事人情况复杂;加之,本院已保全的财产,亦存在被其他法院查控或存在抵押等有碍处置的情形。同时,被执行人正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履行剩余债务,故在各方仍协商未果,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现阶段对部分已采取查控措施的财产暂不宜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经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