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640号原告徐华与被告王锋、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王锋,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640号原告徐华。委托代理人邓承斌。被告王锋。被告李艳。原告徐华与被告王锋、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804财保53号民事裁定,对以被告王锋、李艳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徐华向王锋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锋还款,被告王锋均以暂无能力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损失。被告王锋、李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徐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王锋作为借款人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徐华向王锋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其中有10万元系原告替其姐姐徐会林向被告王锋的转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锋向原告徐华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徐华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则视为通知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徐华请求被告王锋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锋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华借款本金2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王锋、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