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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4号楼1-1401室。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人民东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276108-0。法定代表人陈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新,被上诉人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星河国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兴隆星河国际住宅小区的给排水、电气工程。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后经协商,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退款承诺书》。同意于2015年10月22日前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按约定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签订《星河国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未能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出具承诺,承诺在2015年10月22日前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履行该承诺。庭审中被告提出出具承诺书系受对方胁迫所为,就此虽提交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但不能证明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有关。另外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其二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系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故被告以此作为承诺书系受胁迫所为明显证据不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主张与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由于自己资金不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垫资单方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10万元保证金无需退还。《退款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中写明将钱退还给徐勇,与被上诉人无关,《退款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退款责任。被上诉人四川省虹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其签订《星河国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由于上诉人原因迟迟不能开工,经协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退款承诺书》,同意于2015年10月22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该《退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受胁迫签定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加以证明,其员工被打是2015年11月份,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星河国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开发的兴隆星河国际住宅小区的工程,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虽然合同中对于履约保证金约定“工程保证金垫资到4#楼十层一周内退还乙方。”,但因故合同未能履行,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又为被上诉人出具《退款承诺书》一份,上诉人同意于2015年10月22日前向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人民币,应认定该《退款承诺书》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上诉人理应按其出具的《退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该《退款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因其所提交的公司法人刘爱国及员工郝力宏受到人身伤害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份,系在签订《退款承诺书》之后,不能证明与签订《退款承诺书》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退款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的,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系受胁迫签订的承诺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徐勇是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其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认众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王爱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