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王玉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薛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滨博003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Bxxx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为146666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房款146666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4666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3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Bxxxx号商品房各一套;支付违约金(以14666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日计算)。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2014年11月17日已经竣工验收,并符合交房条件,并且能够办理房产证,故违约金应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王玉梅(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滨博003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Bxx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6666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14日一次性支付;出卖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出卖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梅于2009年6月14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46666元。2014年11月17日,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2#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24日,该2#取得房产证,证号为滨字第2015010752号。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玉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王玉梅已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王玉梅交付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14666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自2014年11月17日后向原告实际交付或通知交付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梅交付位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幢2层Bxxxx号商品房;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梅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14666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