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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早上,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货车到泌阳县境内送钢筋,早晨七点多到达泌阳县泌水办事处孟庄村委王庄王某钢筋门市,到达王某钢筋门市后,先把车上装的“箍筋”卸在门市内,后闫某某挪动车辆卸车上成捆的钢筋,在卸成捆的钢筋过程中,闫某某在没有使用安全操作规范及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卸货车上的钢筋,造成车上卸下的钢筋将王某挤压致死。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泌)公(尸)鉴(法)字[2016]017号鉴定:王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庭审中被告人说是听到口令卸车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是在逃避责任,不应认定投案自首。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卸钢筋时,是被害人王某指挥者我卸车,我感觉责任完全在于被害人。辩护人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主观意图都可以看出卸车的义务人是被告人,今天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完全推翻了他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早上,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货车到泌阳县境内送钢筋,早晨七点多到达泌阳县泌水办事处孟庄村委王庄王某钢筋门市,到达王某钢筋门市后,先把车上装的“箍筋”卸在门市内,后闫某某挪动车辆卸车上成捆的钢筋,在卸成捆的钢筋过程中,闫某某在没有使用安全操作规范及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卸货车上的钢筋,造成车上卸下的钢筋将王某挤压致死。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泌)公(尸)鉴(法)字[2016]017号鉴定:王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闫某某2016年3月2日供述:我开我叔闫玉举的豫R×××××的小型货车给别人送货,从南阳装的货,到今天早上7点多到王某钢筋门市部,他让我帮他卸钢筋,我说不用帮忙,我把车倒到他经常卸钢筋的一块空地,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好,然后我打开车厢后边门,将固定钢筋的木棍拆掉,我先从车上卸下西边的一盘钢筋,接着又卸东边的另一盘钢筋,因为是盘圆钢筋,两盘卸下后钢筋会朝前滚动,这时,我听见哎呀一声,我从车的东边跑到车的西边看到王某被两盘钢筋挤在中间,看见王某的头部流血,我马上就打120急救电话,接着也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来急救医生过来了,抢救了一会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因为我当时在车的东边卸钢筋,王某被挤死的位置在车左后轮的西边距车2米左右,因为车上面还有钢筋,挡着了我的视线,我没有看到王某是怎么到车跟前,又被钢筋挤死的,我运钢筋的费用是在钢筋款中,我把钢筋运到王某门市后,王某将钢筋款给我,我回去后将钢筋款给戴玉玲,戴玉玲再付给我运费,我是运钢筋的,我也不想发生这样的事,当时我没有注意到王某过来,如果我看到他过来,我就不会让他在卸钢筋的跟前去,因为钢筋很重,钢筋碰到人会有一定的危险,王某有四十岁左右,皮肤较黑,瘦,个子稍高。2016年3月3日供述:昨天晚上我卸钢筋时候砸死人的事被关押在泌阳县看守所,被砸死人叫王某,我们送钢筋的把钢筋送到地方,我们负责卸钢筋。2016年3月7日供述:我对王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没有异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016年3月2日证言:我和我丈夫王某老家都是下碑寺乡的,现在我们在泌阳县县城北王庄经营钢筋门市。昨天下午我丈夫王某给南阳市钢材市场的一个货主联系,让他们今天给我家送点钢筋。今天早上七点多我和我丈夫正在屋里睡觉,听见我家钢材门市外面有人喊,随后我丈夫王某先起来出去看的,他出去了以后没有回来。停了一会我听见外面有卸钢筋的声音,我就知道是南阳给我家送钢筋的车来了,这个车来以后先卸的“箍筋”,大概卸一会儿后,又卸的成捆的钢筋。我听到外面卸钢筋以后我就穿衣服起来了,后来我起来以后听见外面“咕咚”响了一声,我就从屋里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我起来走到我见门市南边第一间门市的时候,给我们送钢筋的司机就进来对我说:“王某出事了。”说完我就从屋里跑了出去,我出去跑到刚卸的钢筋附近时,我就看到我丈夫王某在地上侧躺着,并且他头附近有一摊血迹,我看到这个情况以后我就上去抱着我丈夫王某,而且我口中还喊他,但是王某没有任何反应,我又掐了掐王某人中,还是没有反应,当时我遇到这个情况也蒙了,当时我问送货的司机打120了没有,司机说已经打过了,后来有邻居过来也打了120,随后大概十几分钟以后120车来了,120车来以后下来几个医生,医生看了看我丈夫眼,医生看完以后说瞳孔已经扩散了没有救了,当时我还求医生求我丈夫王某,医生给我丈夫打了两针还是不行,后来120医生就走了,当时我也慌了,至于是谁报的警我不知道,我知道后来交警先来的,交警来以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的,情况就是这样的,当时我看到的时候很紧张,我发现我丈夫王某头附近有一摊血,而且我抱着他看到他的头部都被挤伤了,还有胳膊也有伤,我看到王某的时候,他在地上是什么姿势,具体也说不好,反正是面朝下,压着一个胳膊,身体侧躺着,王某户口上1979年的,今年三十七岁了,我不同意公安机关对我丈夫王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我丈夫就是被挤死的,身体好好的,没有什么病不需要解剖,送钢筋的司机是南阳人,他家具体是哪里的我不知道。卖给我家钢筋的南阳老板叫戴玉玲,给我家送钢筋送到以后,都是司机拉来以后他们自己卸,今天早上那个司机卸钢筋的时候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送钢筋的到我家,一般来卸成捆的钢筋的时候,装车的时候每两捆钢筋直接都是木棍挡着,卸车的时候先把后面的一捆用木棍挡着,挡好以后卸前面放的一捆卸钢筋,一捆卸完以后来回用木棍交替挡着卸,直至车上成捆的钢筋卸完。今天早上那个“胖孩”给我家卸钢筋的时候就是没有用木棍挡,才造成的这个事的发生,这个司机经常给我家送钢筋,我们都喊他“胖孩”,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看起来也就二十多岁,长得有点胖,中等个子,他是南阳的具体家是哪里的我不知道,出事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我知道有我丈夫王某,司机“胖孩”,还有另外一个司机老张,及一个来我家买钢筋的白某。2、证人白某2016年3月2日证言:王某死亡时,当时我就在现场,今天早上我想着去王某钢筋门市截两节钢筋给人家盖卫生间用。早上七点多我开着老年代步车去的王某钢筋门市,我去的时候王某的门市还没有开门,我去以后王某把门市的门打开,停了一会过来一辆拉钢筋的货车,因为我去之前我就和王某联系过,他见我来就知道我来卖钢筋,他看见我后给我打了个招呼,随后我看他忙我也没有吭声。当时王某先把三轮和拨钢筋机从屋里开出来,接着拉钢筋的货车倒到门市门口,车倒好以后王某和货车司机开始卸货车上的“箍筋”,没一会就把“箍筋”卸完了,卸完以后货车往前提准备卸成捆的钢筋,当时我的老年代步车在门前停着卸钢筋不方便,我忘了是王某和那个司机说的让我挪车,随后我就把车往后倒了倒。我把车倒好以后我就在车上坐着看。我看王某和那个司机准备卸钢筋,当时那个司机先把车厢板打开,又把钢丝绳解开。货车当时停在路边西边低东边高,钢筋准备卸在公路西侧的平地上。车厢打开、绳子都解开以后,货车尾部西边放的一捆钢筋直接从车上就掉下来了,钢筋掉下来以后钢筋要往东边滚,王某就上去拿木棍去支挡,同时货车司机拿了一根撬棍到货车尾部东边撬另外一捆钢筋,接着这捆钢筋就从车上掉下来了,钢筋掉下来的时候王某正在用木棍支挡钢筋,就这样两捆钢筋就把王某挤在中间了,把王某压倒在地上了。当时我就看见王某的血直接喷出来了,我看到以后就下车往货车跟前去,在我跑过去的过程中,那个司机过来把后来掉的那捆钢筋推开,我到跟前看了王某一眼,王某身体周围流了好多血,我就知道人已经不行了,那个司机问我120怎么打,我说我不知道,那个司机就自己拿手机打的120急救电话。随后那个司机又去王某家门市内喊的王某妻子张某,张某过来看到王某以后就哭着喊王某,但是王某已经不行了,头已经挤扁了。大概过了十来分钟,120急救车来了,120的医生来以后看了看王某的眼、胳膊、头就说人不行了,随后120医生给王某打了两针,又对王某进行了人工复苏,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看了看出事了钢筋也弄不成了我就走了。王某今年三十多岁,他老家是下碑寺乡的,他在王庄开钢筋门市有十来年了,那个司机早上穿了一件大红袄,年龄有个二三十岁,具体是哪里人我不知道,看到王某头是挤不行了,头上受伤应该严重,头上出血出的也厉害,身上的伤穿着衣服没看到,我到王某跟前的时候王某面朝下,一个胳膊在前面,身体有点半侧半爬在地上,当时货车的车厢板,是那个司机打开的。(三)书证1、到案经过一份。2、户籍证明:闫某某生于1990年5月8日(四)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6)017号:王某的损伤位于头面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损伤致右侧颧骨、下颚骨及右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全颅轻度变形,进一步结合现场调查,综合分析认为:王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16张。(六)现场录像资料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开车卸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卸钢筋时,是被害人王某指挥者我卸车,责任完全在于被害人。”的辩解,因被告人闫某某作为送货司机,卸货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结合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仅仅是在帮助被告人卸钢筋,并没有指挥被告人卸钢筋的举动,“案发时被害人指挥被告人卸车”的辩解也与事实不相符。因此对被告人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其在庭审中虚构被害人王某指挥卸车的事实,试图掩盖自己的罪责,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此不构成自首。对公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积极损失,亦未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该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