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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黄宝君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3,黄宝君,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2002年12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2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3,2009年9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2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1、李×3之法定代理人李×6,1950年5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李×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1、李×3之法定代理人倪×,1953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2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宝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4号楼416。法定代表人:谢×。诉讼代理人武×1,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系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武×2,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系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法定代表人:宋×。诉讼代理人贾×,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系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6、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孝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6、倪×的诉讼代理人李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1、武×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被告人黄宝君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倪×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君于2015年9月23日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医院工地地下一层内,因琐事与李×2发生���角并互殴,后黄宝君持木棍猛击李×2头面部数下,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宝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宝君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6、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宝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8200元,丧葬费人民币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681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1417528元;并提出,北京震威远物业���理有限公司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且被害人系为了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履行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的职务,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亦有所受益,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宝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其打骂在先。其辩护人的当庭及书面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无预谋犯罪,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黄宝君主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黄宝君依法判决。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案发并非工作期间,也并非工作地点,其对于员工下班后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强制看管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经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对其所提诉讼请求。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其与被告人、被害人均无雇佣关系,案发并非工作时间、地点,其没有任何受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对其所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委托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威远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代为对×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扩建工程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现场内进行成品保护工作。被告人黄宝君及被害人李×2(男,殁年39岁)均系震威远公司员工并被派往北京市西城区×医院工地工作,震威远公司安排位于该工地的房间作为员工宿舍。2015年9月22日23时许,李×2在该工地地下一层黄宝君所住宿舍内与黄发生争吵,二人厮打起来并被他人劝开,黄宝君遂从宿舍外拿一根木棍返回,持木棍打击李×2头部数下,致李×2头部流血,后现场人员将黄宝君控制住,随即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民警于2015年9月23日凌晨到达现场并将黄宝君抓获。急救车将李×2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抢救,2015年10月1日,李×2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2符合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黄宝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6、倪×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4251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516元。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期支付人民币4000元用于丧葬事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4证言:黄宝君和李×2是我的同事。2015年9月22日23时30分许,我正在×医院扩建工地地下一层一间屋子里睡觉,被黄宝君和李×2吵架声吵醒,后黄宝君打了李×2一个耳光,���×2就还手打了黄宝君面部一拳,我们就上前把他二人拉开。黄宝君走出屋子,过了十秒钟左右,他手里拿着根木棍又回来了,当时李×2坐在地上,黄宝君过来什么也没说就用木棍朝李×2的头上打了三四下,然后李×2就躺在地上了。我们一看这个情形,就赶紧叫来了领导,并且报警了。当时黄宝君鼻子、李×2头部都流血了。黄宝君拿的木棍一米多长,方形截面。2、证人贾×证言:黄宝君和李×2是我的同事。2015年9月23日0时左右,我在我们工地地下一层宿舍睡觉时被李×2跟黄宝君的争吵声吵醒,他们吵着吵着就动手了,黄宝君先打李×2的身上,然后李×2还手也打黄宝君,两人厮打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见此情况,我们周围的人就赶紧过去劝架,将他们分开,分开后我们以为就没事了,这时黄宝君到宿舍外面拿了一根木棍,上来就用木棍打李×2的头部,大概打了七八下,并将李×2打倒在地,我们赶紧控制住了黄宝君,他把木棍扔到了地上,我们就报警,叫救护车,将李×2送到了医院,警察来了将黄宝君带回派出所。木棍长一米左右,长方体普通木棍,应该被警察拿走了。当时李×2头部流血了,黄宝君没有受伤。3、证人李×5证言:黄宝君和李×2是我的同事。2015年9月23日0时左右,我在我们工地地下一层宿舍睡觉时被李×2跟黄宝君的吵架声吵醒,看到他二人动手了,互相抓着对方用拳头厮打在一起,李×2占了便宜,骑在黄宝君身上打他,我们周围的人赶紧过去劝架,把他们分开,分开后李×2坐在地上休息,黄宝君到宿舍外面找了一根木棍,用木棍打李×2的头部,打了三四下,李×2被打倒在地,我们劝开二人之后就都出去了。我把黄宝君手里的棍子抢过来扔到了外面,有人用木方子将门顶上,怕黄宝君跑了,黄宝��让我们开门,我们也没有开,直到经理来了之后才开的门。有人找了项目经理,报警,叫“120”。救护车来了后,我们帮忙抬李×2,当时他还能说话。后警察来了将黄宝君带回派出所。木棍长一米左右,长方体,现在应该在警察那里。当时李×2头部流血了,黄宝君没有受伤。他们因为什么争吵我不清楚,好像是黄宝君拿了盒烟没给钱,李×2找到他才打的架。我来这里三四天,没有看到李×2有欺压工人的现象。我们的宿舍就是地下一层的房子,随便住,当时我和黄宝君、李×4、还有个男的一起住,李×2住在楼上。4、证人吴×证言:案发时我是北京市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医院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安全工作。2015年9月22日打架时我没在,保安找我过去时已经打完了。打架的是我们工地雇佣的保安队的人,其中一个是保安队的副班长叫李×2,另���个男保安叫什么我不清楚。他们保安的宿舍在负一层,是地下车道,我过去的时候看到宿舍有几个保安用棍子支着门,防止打架的男子跑了,宿舍里面就打架的两个人,我到了以后保安就把门打开了,我看见屋里李×2躺在冲着门没多远的地上,另一男子站在边上,还不依不饶的,意思是还要打李×2,后被拦下。当时李×2头上流着血,我闻到酒味。看到这情况我就回住的地方拿钱,让同事看着他们,并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我返回负一层宿舍,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和另两人跟着去了解放军×医院。我听别人说过李×2老让保安买烟请吃饭什么的。5、证人谢×(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李×2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9日,他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李×2事件是下班后的个人自主行为。6、证人王×证言:��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医生,2015年9月22日夜里,李×2被单位同事打伤后在我院抢救。当时院里值班医生对其进行抢救,初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危重。该人住院后病情逐渐加重,后来进行了手术抢救。2015年10月1日11时45分,该人因医治无效被宣布死亡。7、证人杨×证言: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医生,李×2是2015年10月1日11时45分没有生命体征的,即医学上宣布死亡。该患者2015年9月23日就诊于我院急诊科,听当时抢救的医生讲是头部外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急诊抢救手术后该人一直在我们神经外科监护室治疗。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相关物证照片、工作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3时30分至5时30分勘验现场。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医院工地地下一层宿舍内。宿舍门外南侧靠东墙摆放一摞纸箱,在纸箱北侧的夹缝处发现并提取木棍一根,该木棍长149厘米,宽8厘米,厚4厘米。宿舍门朝西,为双扇外开铁门,在宿舍门南扇内侧门把手上发现擦蹭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血迹1)。宿舍内靠北墙东侧地面上有一床被褥,靠南墙自西向东地面上有三床被褥,在靠南墙最西侧棉被下方凉席上可见擦蹭血迹,该处血迹面积为75厘米×30厘米(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血迹3)。在西侧地铺东侧地面上可见擦蹭及滴落状血迹,面积为55厘米×20厘米(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血迹4);在宿舍内西墙上,距地面高80厘米,距南墙180厘米处发现有一处血迹,该处血迹面积为10厘米×4厘米(棉签擦拭提取,标记���血迹2)。后技术人员在海军总医院原物提取伤者李×2所穿裤子一条。另,起赃经过证明,现场门口地上立有一根木棍,证人证实黄宝君是用该木棍将李×2打伤,刑侦支队技术人员将该木棍进行取证。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宝君所穿深蓝色牛仔裤一条、李×2深蓝色裤子一条及现场提取的木棍一根。10、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2符合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死者头面部、颈项部及左上肢可见多处大片状皮下出血,部分出血深达肌层,颅骨骨折,多发脑组织挫伤、脑内血肿,根据上述损伤特点分析,符合他人持钝器打击所致。经解剖检验可见���骨骨折,多发脑组织挫伤、脑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大体及镜下检验未见致命性基础性疾病存在;故综合分析,李×2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孝云、倪玉芳是李×2的生物学父、母亲。另,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李×2裤子(检测血痕)为黄宝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黄宝君裤子(检测血痕)、(现场)血迹1-4为李×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李先生于2015年9月23日0时18分许拨打“110”报警,称在×医院扩建工地二人打架,公安机关到现场确认2015年9月22日23时40分许,黄宝君与李×2在西城区×医院扩建工地地下一层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黄宝君持木棍击打李×2头部,造成李×2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公安机关随即立案。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3日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接报案后即赶赴现场,经了解,黄宝君与李×2在西城区×医院工地地下一层保安宿舍,因琐事发生冲突,黄宝君将李×2打伤,民警随即于现场将黄宝君传唤到案。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例材料证明李×2住院、抢救及死亡的相关情况。诊断证明书记录,2015年9月23日李×2在神经外科诊治,临时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皮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肱骨软组织损伤等。15、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表、证明、劳务合同证明李×2、黄宝君案发时均就职于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6、营业执照、成品保护合同证明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双方签署的成品保护合同证明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代为对×医院扩建工程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现场内进行成品保护工作。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检查乙方对现场人员进行安全、消防岗位纪律等有关制度教育的培训内容;乙方负责组织人力安排成品保护���作,负责对其派驻现场的保护人员进行培训和其他日常管理;进入现场的保护人员均需符合甲方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提出更换,乙方应自甲方提出更换之日起3日内予以更换,至甲方满意为止;委托成品保护期间,由于成品保护人员自身原因或工作失职,所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均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等。17、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李×2的身份情况,尸体已火化。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宝君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19、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黄宝君被羁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黄宝君只有一兄,因患精神病多年前被送往精神病院,无其他亲属;黄宝君称不要求看病故未进行诊断及伤情鉴定;案发现场附近没有监控录像;经联系,李×5现无法配合民警工作,民警无法联系上李×4、贾×;案发后李×2一直无法说话,亦无人认识与李×2喝酒人员,故无法查找。21、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询问谢×工地其他工人的情况以了解李×2、黄宝君的为人情况、二人之间是否有其他矛盾及李×2是否存在欺负其他保安人员的情况,对方称其不太了解工地的情况,武经理是当时工地的负责人。后民警电话联系武经理,对方称该工地是9月25日左右完工,因所有保安全部都是临时雇用,完工后就全部辞退了,也没有对所有保安的联系方式进行登记,故无法寻找当时工地工人配合询问。22、被告人黄宝君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底,我被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到西城区×医院工地做保安,副队长李×2管理我们,他经常让我们请吃喝、买烟,我也请过他一次。出事前三四天他按住我说不请客就揍我。2015年9月22日21时许我下班后,他又让我请客,我就带他到小卖部请他吃喝,他还要我给他钱买烟,我们喝了不到一个小时后,他又让他的朋友过来并让我请客,我说不请他朋友,然后我结账独自回到工地地下一层宿舍睡觉了,当时同屋三个人已经睡了。我睡的迷迷糊糊的,感觉有人踹开门,打开灯,后听见李×2骂我说我不请他朋友是不给他面子,说我欠揍。我开始躺着没理他,后他过来掀我被子,把我拽起来,对我拳打脚踢,后拽住我脖领子一拳打在我鼻子上,把我打倒在地,然后骑在我身上,打我头部还骂我,他叫去的朋友也是男的,也在旁骂我,但没有动手。后来屋里的人把他拽起来了,我也起来了,觉得腿疼,就一瘸一拐往门外走,他在后面一边追我,一边骂我,我出���以后发现右手边有个七八斤重,一米多长的木方子,就拿起来,回头给追到跟前的李×2头部一下子,接着打了他头二三下,他就倒在门口里面一点。我就停手了,把木方子扔在门口。当时有四五个人在场,他们看见我把他打倒了,就把我推进屋,从外面把门锁上了。10多分钟后警察就过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拿木方子打人的时候挺激动的,但我没想打死他,我们之间也没那么大的仇,我现在很后悔。李×2的伤是我造成的,我看到他脑袋流血了,我当时鼻子流血了,腿上也有伤。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宝君指认出本市西城区×医院建筑工地地下一层打架的具体地点。经对10张不同木棍照片进行辨认,黄宝君指出5号照片中的木棍(作案现场提取的木棍)是其使用打李×2的木棍。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身份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2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单据,证明其已经垫付丧葬费4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黄宝君所提被害人对其打骂在先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李×5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李×2案发时并不住在案发宿舍,其深夜采用相对极端的方式处理纠纷确有不当之处,对于案件起因负有一定责任;但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李×2率先对黄宝君实施打骂行为,且多名证人均证明李×2与黄宝君发生肢体冲突已经被现场人员劝开,黄宝君随即出门后持木方返回屋内殴打李×2头部数下,当时李×2已经停止加害行为,故���能认定李×2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黄宝君辩护人所提黄宝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可证明黄宝君持械殴打李×2之后,在场人员随即对黄宝君进行控制,直至被抓获前,黄宝君已没有逃离现场的可能性,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黄宝君有过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害人是为了住总公司的利益才在此上班,住总公司有所受益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宝君及被害人李×2均与住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住总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义务;按照住总公司与震威远公司所签合同,住总公司对震威远公司派遣的人员亦不存在管理职责,故���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相应义务;现亦无证据证明住总公司在案件中存在过错。住总公司在成品保护上的受益是以支付其与震威远公司合同所约定的费用为对价的,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宝君或被害人李×2的行为让其受益,且原告方亦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住总公司因本案有所受益,故相关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震威远公司所提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震威远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宿舍并不是公共场所或者从事群众性活动的特定场所,其依法虽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其职工所住宿舍仍应负有管理方面的职责和义务;且按照住总公司与震威远公司的合同,震威远公司负责对其派到现场的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故管理责任也是震威远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事发当时,震威远公司并没能第一时间予以制止,避免严重后果的出现,而且最先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主管人员亦非震威远公司的职工,可认定震威远公司没有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震威远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案发时已经充分履行管理职责,故震威远公司所提此节意见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君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矛盾,在与他人互殴被制止后,仍持械多次打击对方头部,致对方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宝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对黄宝君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黄宝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宝君的辩护人所提黄宝君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黄宝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孝云、倪玉芳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均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因其自身过错程度对上述损失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宝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宝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黄宝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6、倪×丧葬费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三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三千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人民币九千七百零三元二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其中北京震威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先期赔付人民币四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3、李孝云、倪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扣押物品裤子二条、木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人民陪审员     郭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