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查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白色丰田轿车,沿濮阳县庆祖镇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庆祖镇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11.3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不持异议,且有××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红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