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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程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415号原告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宁,系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程帅,青岛中升集团销售人员。原告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宁、被告赵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青岛电业东篱桃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东篱桃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1年12月12日起为东篱桃源提供物业服务至东篱桃源第一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为东篱桃源业主,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55.68元,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交纳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1855.6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960元,总计人民币281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程帅辩称,我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我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下雨时房屋漏雨,把我家地板都淹了,联系物业公司维修,物业公司给修了一次,但后来就不管了。只要原告将这些问题修理好,我就交物业费。但是滞纳金我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被告赵程帅系东篱桃源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618号甲东篱桃源2号楼2单元1303户,房屋建筑面积为77.32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青岛电业东篱桃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东篱桃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东篱桃源第一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1.2元/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前15日内履行缴纳义务,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总额每日0.3%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欠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运行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电业东篱桃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东篱桃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运行费1855.68元【(1.2元/平方米+0.4元/平方米)×77.32平方米×15个月】。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因为物业服务企业自身能力、小区内众多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评判标准不一等原因,小区的物业服务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琐碎性等特征,服务质量不易量化,本身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团结合作,共同努力,在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质疑,不断改进,才能达到更好地履行合同的目的,创造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这种和谐舒适的小区环境既来源于物业服务企业努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能力,也离不开小区业主的理解支持。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型企业,亦应主动接受业主的监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宜居的居住环境。本案中,对于被告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交纳物业费的主张,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内容的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陈述,物业公司在服务方面确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运行费共计人民币1855.6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程帅负担,被告赵程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凯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