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105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8分,按季度结息),于是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原告当日给原告转款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再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于2014年8月9日偿还8万元,后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10万元,此后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46822元,并承担以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银行取款回单各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按季度结息等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原告的款都投资到了麻黄梁化工厂,而被告在那里的数千万元投资款都不计算利息,所以被告只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被告刘某未举证。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王某”三字也是由其所签。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应对此予以采纳。刘某有关“王某”三字也是由其所签的陈述,原告对此也不能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刘某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丈夫将3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刘某的账户。而刘某为此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利息1分8厘正”。刘某在该借据上签署了其本人和妻子王某的名字。刘某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再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款后,刘某妻子分别在2014年8月9日偿还了8万元,在2014年8月14日偿还了10万元,王某为此在借据上进行了签注。现原告为索款而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刘某索要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这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18万元,被告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及利息的清偿顺序,且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款应优先抵充为利息。虽然王某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借款为刘某的个人债务,而且王某曾偿还过部分款项,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和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借款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付18万元以约定利率计算,优先抵顶利息)。二被告就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和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廷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