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崇环与盛显刚、杨维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环,盛显刚,杨维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114号原告周崇环。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显刚。被告杨维娜,年龄不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负责人陈洪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程,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T。负责人贾斐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公司职工。原告周崇环与被告盛显刚、杨维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崇环的委托代理人陈群与被告盛显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维娜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崇环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盛显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伤。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显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维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盛显刚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商业第三者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周崇环骑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口,与被告盛显刚驾驶登记在杨维娜名下的鲁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周崇环受伤及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崇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显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17827.1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4、护理费40370/365×105天=11613.29元;5、误工费3750元/月×12个月=45000元;6、残疾赔偿金807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6052/2×5年×10%=6513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300元;11、车损1400元;12、停车费、施救费104元;永诚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151456.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崇环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计17827.15元。出院医嘱:注意患肢石膏外固定,禁止下地负重,适度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吉玉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崇环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105天为宜;后续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周崇环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周崇环系失地农民,在青岛海莱服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原告周崇环有其母亲尹淑香,194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周崇环兄弟姊妹2人。原告周崇环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支付基价、停车费104元。原告周崇环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3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周崇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显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周崇环承担70%、被告盛显刚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000元为宜;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损应为4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崇环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17827.15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1至3项计26107.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崇环10000元;余款16107.1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崇环4832.15元(16107.15元×30%);4、护理费40370/365×105天=11613.29元;5、误工费3750元/月×4个月=15000元;6、残疾赔偿金807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6052元/年÷2×5年×10%=6513元;8、交通费100元;4至8项计113966.2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崇环110000元;余款3966.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崇环1989.88元(3966.29元×30%);9、车损400元;10、基价、停车费104元;9至10项计50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崇环50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减。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崇环经济损失110504元(10000元+110000元+504元-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崇环经济损失6822.03元(4832.15元+1989.88元)。由于被告盛显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盛显刚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崇环经济损失共计11050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周崇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3中)。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崇环经济损失共计6822.03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周崇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3中)。三、驳回原告周崇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5元,鉴定费2300元,计3964.5元,由原告周崇环承担38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25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周崇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3中),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2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周崇环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