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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钟新雄与苏剑雄、谢桂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雄,苏剑雄,谢桂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614号原告钟新雄,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钟耀辉(系原告钟新雄的父亲),男,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苏剑雄,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被告谢桂梅,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少军,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廖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惠萍,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钟新雄诉被告苏剑雄、谢桂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耀辉,被告苏剑雄、谢桂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星,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新雄诉称,2015年9月3日2时40分,原告钟新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大园路往广兴大道西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广兴大道与大园路交汇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苏剑雄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苏雪芳由新洲大道南往大园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新雄、苏剑雄、苏雪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新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剑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予营养神经治疗,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057.24元(住院5641.94元,门诊14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783.92元(97.99元/天8天);4、误工费8427.14元(97.99元/天86天);5、营养费200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6项合计19268.3元。被告谢桂梅系粤***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268.3元;2、判令被告苏剑雄、谢桂梅对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苏剑雄、谢桂梅辩称,1、粤***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桂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19268.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该交通事故也造成了苏剑雄受伤,苏剑雄已向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钟新雄赔偿,案号:(2016)粤5321民初289号,该案已判决钟新雄赔偿151559.85元给苏剑雄,至今钟新雄还未按判决赔偿给苏剑雄,现钟新雄请求赔偿19268.3元,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将赔偿款项划到法院账户,不能直接理赔给钟新雄。综上所述,粤***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且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赔偿时要将款项划到法院账户。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1、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接到粤***号车的交通事故报案资料,亦没有查到粤***号车的承保记录,被告谢桂梅应提供粤***号车的保单并核实其保险情况。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按97.99元/天计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3、营养费请求不合理,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原告的伤情不涉及评残;(2)予以营养神经治疗是指通过药物或理疗作用,修复神经线原本的机能,是原告入院后对其治疗方式并作记录。4、鉴定费请求不合理,原告请求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5、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时40分,原告钟新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大园路往广兴大道西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广兴大道与大园路交汇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苏剑雄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苏雪芳由新洲大道南往大园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新雄、苏剑雄、苏雪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新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交通信号及标志线行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苏剑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且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钟新雄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苏剑雄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钟新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剑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雪芳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8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入院后予营养神经等处理,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门诊复诊。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7057.24元。被告苏剑雄驾驶的粤***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桂梅,被告苏剑雄事故当天是借用被告谢桂梅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268.3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268.3元;2、判令被告苏剑雄、谢桂梅对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经质证确认粤***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被告苏剑雄、谢桂梅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9月3日2时40分,原告钟新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大园路往广兴大道西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广兴大道与大园路交汇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苏剑雄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苏雪芳由新洲大道南往大园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新雄、苏剑雄、苏雪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钟新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剑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雪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6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7057.24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需住院治疗且涉及营养神经治疗,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8天,需1人护理,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76.07元/天计算8天,为608.56元(76.07元/天8天)。原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住院8天加上休息2个月,合计68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76.07元/天计算68天,为5172.76元(76.07元/天68天)。原告请求车辆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8.56元、误工费5172.7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338.5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各项下赔偿限额。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作为粤***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38.56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苏剑雄、谢桂梅对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38.56元给原告钟新雄。二、驳回原告钟新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5元,由原告钟新雄负担36.0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