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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鹏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鹏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153号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月,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鹏程,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400元,用于购买手机,被告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还借款,原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090.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80元。被告王鹏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400元,用于购买手机,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足额还借款,原告四次垫付借款本息,共计5090.5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齐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齐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均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090.56元;二、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