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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淑然,马晓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然,马小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562号原告马淑然。被告马小东。原告马淑然与被告马小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然、被告马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然诉称,2002年原告将其自有水田地8亩转包给被告马小东耕种,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土地,经村委会调解,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被告补给马淑然6000.00元,因原告当时不认识字,未看承包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每年给付承包费5000.00元。被告马小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2002年原告将土地卖给被告的,后经村上调解,让原告20000.00元抽回土地,原告不抽回,之后分别补给原告2000.00元、6000.00元,共计8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原告不想耕种,还想让被告种,但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不合理,被告给的钱太少了,地价现在都10000.00元了,要求被告每年给付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给的是村上调解补的钱,不是给的承包费;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土地卖给了被告,小亩8亩地;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小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争议土地由刘全伍转包给马福林耕种,马福林是被告父亲,现在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证言一份、协议调解书一份,证明承包土地后发生纠纷,经村上调解被告共计补偿给原告800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合同书都是复印件且原告和刘全伍是二婚,2002年合同当时给钱了,原告和刘全伍一起过,刘全伍用这个钱买牛了,协议调解书中的6000.00元也收到了,证言中的马淑然不是原告书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言部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马淑然丈夫刘全伍与被告马小东父亲马福林签订承包合同两份,将15.5亩土地转包给马福林耕种,后争议土地由马福林交由被告马小东耕种;2007年10月11日马淑然为马小东出具证言一份,称争议土地继续由马小东耕种,马小东给付原告2000.00元;2009年4月1日经甘南县查哈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该争议土地继续由被告马小东耕种,被告马小东给付原告6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马淑然对其丈夫刘全伍与马福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予以认可且对该争议土地由被告马小东进行耕种这一行为亦无异议,因此被告马小东有权耕种该争议土地;2009年4月11日经甘南县查哈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调解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虽提出承包价格过低、协议调解书不合法这一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流转价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马小东亦不同意原告的此项要求,因此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淑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