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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储汉清、肖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储汉清,肖红,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139771105(1-1)。负责人:朱冬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汉清,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肖红,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潜山县,系储汉清妻子。被告: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08712825。法定代表人:杨向前,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诉被告储汉清、肖红、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汉清、肖红、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诉称:2010年7月20日,储汉清、肖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储汉清、肖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18.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依约向储汉清、肖红发放了贷款,但储汉清、肖红未依约还款,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储汉清、肖红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贷款本金6046.77元、利息1169.7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储汉清、肖红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请法院判令:1、储汉清、肖红立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98924.15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1169.7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储汉清、肖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营业执照、储汉清和肖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储汉清、肖红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款账户流水账,证明储汉清、肖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四: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储汉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肖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储汉清与肖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储汉清、肖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年房借字第229号),约定:储汉清、肖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18.8万元用于购买潜山县全力阳光城房屋,贷款期限为12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4.2075‰,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并约定如在贷款期间,借款人连续逾期3次以上,或累计逾期记录达6次,贷款人有权取消优惠利率,直接将本笔贷款适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累计出现6次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直接将本笔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依约向储汉清、肖红发放了贷款,但储汉清、肖红未依约还款,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储汉清、肖红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贷款本金6046.77元、利息1169.7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储汉清、肖红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据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诉至我院。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为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储汉清、肖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有效,储汉清、肖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储汉清、肖红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同时其余借款虽未到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储汉清、肖红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要求储汉清、肖红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98924.15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1169.7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4.2075‰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要求储汉清、肖红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因合同已有约定,其收费符合相关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要求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汉清、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借款本金98924.15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1169.7元(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2075‰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储汉清、肖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储汉清、肖红、安徽全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