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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陆立彦与陶如洋、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彦,陶如洋,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陆立彦,居民。委托代理人倪习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如洋,居民。被告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芳,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立彦诉被告陶如洋、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飞兵、唐茂林,被告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如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彦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元/天×80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44500元(100元/天×445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5890.40元(34346元/年×12年+34346元/年×4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1015464元(假肢费539600元,硅胶套312000元,假肢维修费155064元,更换假肢食宿费7600元,轮椅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44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150元(父陆凤杨82740元(11820元/年×14年÷2),母黄秀兰88650元(11820元/年×15年÷2),长子凌立国35460元(11820元/年×6年÷2),女儿倪洁82740元(11820元/年×14年÷2),次子倪志明94560元(11820元/年×16年÷2),合计1939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如洋未作答辩。被告华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80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472048.38元,收到理赔款390176.21元,没有协议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用。陶如洋是我公司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赔付390176.21元,请求依法扣减。医疗费部分已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不应该再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个月,50元/天;误工费应计算到鉴定时止;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由法庭审核;物损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假肢费用过高,应按国家普通适用型计算,每次装配后再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如洋系被告华磊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9月16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陶如洋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贷车,沿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湖县塘河街道唐桥回迁房工地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原告陆立彦驾驶的建湖0839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陆立彦受伤,电动自动车不完全损坏。2014年10月1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如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立彦无事故责任。原告陆立彦住院80天,共花去医疗费472356.98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陆立彦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立彦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右股骨髁上骨折;右髌骨骨折;右髌骨脱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缺如,皮肤疤痕、骨盆轻度畸形改变已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两处)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3、建议其残疾器具费工按专业假肢生产制作单位的咨询意见处理。2015年12月27日原告陆立彦在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款为56800元,配置硅胶套1只,价款为8000元。原告陆立彦受伤后,被告华磊公司先后支付原告陆立彦805000元。原告陆立彦向被告华磊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11张,金额合计472048.38元;提供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200元。被告华磊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交472048.38元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向被告华磊公司支付赔偿款390176.21元。另查明:被告陶如洋持“A2”机动车驾驶证。苏J×××××号重型自卸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磊公司为苏J×××××号重型自卸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陆凤杨系陆立彦之父(1955年2月15日生);黄秀兰系陆立彦之母(1956年10月21日生);凌立国系陆立彦长子(2002年8月20日生);倪洁系陆立彦之女(2010年11月21日生);倪志明系陆立彦次子(2012年7月26日生)。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立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J×××××号重型自卸贷车在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限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陶如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如洋系被告华磊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华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72356.98元,原告将其中472048.38元医疗费发票及2200元交通费发票交给被告华磊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共向被告华磊公司支付赔偿款390176.21元。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能对受害人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5日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6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出误工费应计算到鉴定定残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期限,本院酌定60元/天,护理费为26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户籍地在建湖县庆丰镇朱港村四组55号,庭审中提交了在建湖县恒泰弹簧有限责任公司做工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陆凤杨、黄秀兰、凌立国、倪洁、倪志明共5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母陆凤杨、黄秀兰均未年满60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陆凤杨、黄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1546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假肢费过高,每次装配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截肢后,在安装假肢前,轮椅是其必要的辅助器具,本院对轮椅费1200元予以支持;至于假肢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假肢价格为44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至江苏省人均寿命共需安装9次,计44000元×9=396000元;原告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需1人陪护,本院酌定食宿、陪护费为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每年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为宜,至江苏省人均寿命共需维修40次,计44000元×5%×40=88000元;硅胶套酌定价格为3500元,使用年限为1年,共需更换40次,计3500元×40=140000元。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陆立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23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267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2589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800元(含轮椅费、假肢费、硅胶套、维修费、初次装配训练期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11.20元[其中凌立国21985.20元(11820元/年×6年×0.62÷2),倪洁51298.80元(11820元/年×14年×0.62÷2),倪志明58627.20元(11820元/年×16年×0.62÷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1800元,合计172751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立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727518.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1121800元(交强险1218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已支付390176.21元,再赔偿731623.79元;由被告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05718.58元,扣减已向原告陆立彦支付330751.62元(805000元-472048.38元-2200元),再赔偿274966.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立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373元,由被告建湖县华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3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