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2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东辽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姚某某,男,住所地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原告的儿子,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满某某,村主任。被告:王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周某某,女,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第一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某某四组15亩荒山(四至见合同)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45年,承包费7000元,合同签订后,凌云乡经管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原告一次性交了承包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荒山上种了2000余棵樟子松和落叶松。2015年第一被告又将上述荒山承包给被告曹宝财、周某某,在2015年春天曹宝财、周某某将原告承包以后在上述荒山种植的2000余棵林木全部砍伐掉栽植了榛子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报案后,东辽县林业稽查大队对曹宝财、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7年7月9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第一被告擅自将上述荒山再转包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该转包行为系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曹宝财、周某某砍伐林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宝财、周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三、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合同在先,王某某的合同在后,中间也就是差3个月,不存在承包重了的问题,包给原告的落叶松的林地,承包给原告的时候落叶松就已经砍伐完了,承包给原告的是荒山,承包给王某某的是黑松的林地,至于周某某家是否砍伐原告的林木我们不知道,给他们调解过。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辩称,不存在重复承包的问题,我们的合同是同村上签订的,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9日原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我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质证称不知道。2、东辽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砍伐事实的存在。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没有意见,我不承认是砍伐原告的林木。3、砍伐林木的情况的视频。证明被告曹宝财、周某某砍伐我林木的事实。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视频属实,但不知道是谁砍伐的。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质证称我们也有合同,原告的是荒山,我们的是林地,我没有砍伐原告的,大树不是我们砍伐的,是王化忠先采伐的,我们砍的是杂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东辽林木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村里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质证称没有公章,村里没有经过乡里同意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2、凌云乡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争议的林地是我们合法承包的。原告质证称乡里是否到现场核实地界也不清楚,是否和我的合同重复不清楚。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出示当庭出示吉林正则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说明及退卷函各1份,原告质证称,要求继续评估,因为有现场,有树根子,我要求继续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姚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某某四组15亩荒山承包给原告,四至为:东至落叶松、黑松,西至沟,南至柞树,北至耕地。承包期限45年,承包费7000元,合同签订后,凌云乡经管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原告一次性交了7000元承包费。2007年11月20日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四组南沟曹家前山黑松出卖,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额2000元,一次交齐。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沟、南至道、北至耕地。2015年春天周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樟子松155棵、柞树73棵,原告认为周某某砍伐的林木是原告承包林地栽种的树木,向林业部门报案后,东辽县林业稽查大队对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3276元,但林业部门未确认周某某砍伐林木的林权。另查明,王某某、周某某为夫妻关系。王某某和曹保财为同一人,曹保财为曾用名。本院认为,2007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2007年11月20日被告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合同书,均有明确的四至。原告虽然提出该两份合同属重复承包、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自己承包的荒山又擅自再转包给了被告王某某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但在庭审中,被告某某民委员会否认两份承包合同是重复承包,认为双方承包的林地是不同的两块林地;而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两份承包合同的地界范围是同一块林地,也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砍伐的林木是自己承包荒山后栽植的林木,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东辽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自